【山西高院】电子监控图像资料叠加信息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裁判要旨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每幅图片上应叠加有交通违法日期、时间、地点、方向、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等信息。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每幅图片上应叠加有交通违法日期、时间、地点、方向、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等信息
——申广林不服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案
晋城交警支队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到3幅晋E×××××牌号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图像。该3幅图像均记载违法行为地点为富士康路口西车道3,红灯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14时21分,抓拍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14时22分,但均未叠加有图片取证设备编号和防伪信息。2012年6月5日,晋城交警支队在违法处理大厅,在对申广林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核对的基础上,依据上述3幅图像向申广林作出了编号为140500-19007714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广林在该决定书上签了字。该决定书认定申广林在富士康路口西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200元并记3分。同时,申广林缴纳了200元罚款。申广林不服晋城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0月,申广林不服晋城交警支队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广林上诉称,被告晋城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明被告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图像相关叠加信息不完整,其设备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的要求,且也不能提供该设备的检验合格证明,其所拍图片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原告车辆在红灯亮时右转弯通行,并未妨碍被放行车辆、行人的通行,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处罚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在非当场处罚情形下对原告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程序方面的规定。
晋城交警支队辩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申广林违法图片缺少叠加信息,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情况属实,这属于执法中的瑕疵,并不影响该设备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记录。图片显示申广林驾驶车辆并未驶人右转车道,而是占用直行车道,在红灯亮时强行右转,违反了“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被告民警在对申广林实施处罚前,核对了申广林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通过公安交通违法系统告知其违法记录,申广林当场对处罚表示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属“新的规定”和“特别规定”,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申广林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要求“每幅图片上叠加有交通违法日期、时间、地点、方向、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等信息”。
本案中,晋城交警支队并未提供在该路口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及违法图像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关证据的取得要“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的规定,晋城交警支队收集的3幅违法图像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晋城交警支队对申广林实施的道路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晋城交警支队工作人员是在固定的办公场所向上诉人申广林出具处罚决定书的,在出具处罚决定书之前工作人员完全有时间有条件规范地对申广林履行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的义务。晋城交警支队虽辩称履行了该程序,但却提供不出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据此,晋城交警支队未依法对申广林实施处罚,致使该案未能及时处理。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属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比,其规定属特别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特别规定。晋城交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晋城交警支队对申广林实施的道路行政处罚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晋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市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2)撤销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广林作出的编号为140500-19007714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行终字第13号判决书。
两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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